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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黎敏与周江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敏,周江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385号原告:黎敏,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江景,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袁州区,原告黎敏(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周江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原告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按出资比例占股方式创办陆航煤矸加工厂,原告占股35%,被告占股65%。经营期间,因加工厂需增加资金投入12万,双方按占股比例继续投资,因被告无力支付该笔投资,于是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讨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经营陆航煤矸加工厂,原、被告分别占股65%和35%。在合伙经营加工厂期间,需要增加资金投入共计12万元,原、被告按占股比例继续投资,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78000元投资该加工厂。原告从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间,分三次共向被告交付了12万元,该钱款包括了原告投资金额42000元及借给被告的78000元。后原告催讨被告还款未果,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便要求被告补写借条给原告,被告便在2013年12月11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黎敏柒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周江景2013.12.11”。在此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周江景欠原告黎敏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在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江景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黎敏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币875元,由被告周江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永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