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爱军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军,无业。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张家口市森林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军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证据发生了变化,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门贵军审判员 张春荣审判员 邓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涛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