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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爱军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军,无业。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张家口市森林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军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证据发生了变化,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门贵军审判员  张春荣审判员  邓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涛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