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三光与万忠国、张耀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王三光。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系原告王三光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忠国。被告张耀慈。系被告万忠国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三光与被告万忠国、张耀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双华、人民陪审员王小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军、王金龙、被告万忠国、张耀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齐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申请重新鉴定,5月12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光诉称,2014年4月28日,二被告修建房屋雇佣原告做小工。2014年4月29日下午2时30分,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三楼楼梯间坠至二楼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后出院,经诊断为:1、腰1椎体椎板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右跟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2000元及营养费5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在工作中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王三光现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816.10元、误工费17098.20元(38766元/年÷365天×161天)、护理费6412.50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交通费81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365元(15元/天×91天)、住院期间生活用具费用283.50元,合计人民币166131.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兴山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继续治疗情况。2、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兴山县中医医院门诊费收据31张、平安药店750元处置费单据1张、康复大药房576元中药丸药证明、兴山县古夫镇便民诊所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数额及出院后支付门诊医疗费的情况。3、兴山县人民医院超市张兴玉出具证明及购物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购买生活用品283.50元。4、兴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数额及鉴定费支出情况。5、原告户籍证明、户口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居住在城镇。6、证人王昌刚、李刚海、王先锋出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做工相关情况及受伤过程。被告万忠国、张耀慈辩称,1、二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系退休工人,缺乏从事建筑行业经验,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系退休工人,其工资收入并未因本次受伤而减少,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尽到了护理责任,并雇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再行主张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4、原告住院治疗91天,出院后多次在兴山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又在药店购药,未能提供相关处方,故二被告对原告在药店、个体诊所治疗、购药所花费用不予认可。5、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但因其有固定退休工资,其伤残后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以调整,适当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6、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及雇请护工支付的护理费54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3张及护工万忠和出具护理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4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太过频繁之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兴山县中医医院门诊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平安药店处置费单据、康复大药房证明、兴山县古夫镇便民诊所门诊治疗费发票提出无处方予以证实之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撤销申请;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中12000元医疗费收据已包含3000元医疗费收据,二被告实际共计支付医疗费12000元。上述经质证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兴山县中医医院门诊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加盖平安药店印章的兴山县中医医院处置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单据上载明日期为7月30日,与原告自8月8日才到兴山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之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康复大药房证明、兴山县古夫镇便民诊所门诊治疗费发票,无相关医嘱、病历、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住院期间所购生活用品开支,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住院医嘱等证据证实所购物品与治疗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二被告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撤销申请,视为其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将作为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答辩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其中12000元医疗费收据、500元营养费收据及5400元护理费收据予以采信,对3000元医疗费收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元医疗费、500元营养费,并支付护工工资5400元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忠国、张耀慈因翻修房屋于2014年4月28日雇请原告王三光做工。2014年4月29日,原告王三光继续为二被告做工,原告王三光、被告万忠国及案外人李刚海、王先锋四人共同拆除房屋二层楼梯间顶部水泥板,具体方法为在水泥板下面用三根钢管轮换垫着向前移动,移至墙边沿着四根木头滑到二楼楼顶,再卸至一楼。当日下午2时30分,当原告王三光等四人将一块水泥板移至四根木头上时(原告左手用绳子拉住板,右手用钢管撬),水泥板下面所垫一根钢管由于受力不均往上翘,原告王三光站立不稳,从二楼楼梯间顶部坠至二楼楼顶而受伤。原告王三光受伤后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全麻下行腰1椎板切开术减压+内固定,右跟骨石膏托外固定术,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91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椎板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右跟骨骨折;3、右跟部、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右下肢功能锻炼,对症,休息三月,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29577.10元,其中二被告支付12000元,下余部分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万忠国和原告家属共同护理到5月2日,二被告自2014年5月3日起雇请护工进行护理,至原告7月29日出院时止,共支付护工工资5400元;二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营养费500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在兴山县爱欣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康复大药房购买中草药丸药,支出费用576元;原告出院后,自2014年8月8日至10月31日期间,多次到兴山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共计1274元。2014年10月11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残,护理时间为二级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兴山县古夫镇便民中医诊所花治疗费639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适用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误工费标准变更为106.20元/天,护理费标准变更为78.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变更为50元/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9408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公路局退休工人,每月退休工资为2700多元,城镇居民户口,居住在兴山县南阳镇集镇。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王三光为被告万忠国、张耀慈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三光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应当预见在房屋二楼楼梯间顶部拆除水泥板存在安全隐患,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既未采取设置安全防护网、配备安全绳等安全保障措施,在选择具体施工方案及施工过程中也未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并加以防范,其对原告王三光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三光明知自己年岁已高、不具备高处从事建筑作业相关技能,在高处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施工,防止各种危险情况发生,且其在险情发生时不能有效应对,站立不稳坠落而受伤,其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王三光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处方等证据确定。原告王三光主张住院医疗费29577.10元,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兴山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1274元,有出院医嘱、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康复大药房购买中草药丸药费用576元,未提供相关住院医嘱证实,本院不予列入损失范围;便民中医诊所门诊治疗费639元,未提供病历或处方证明该治疗行为与其外伤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药店750元处置费,与原告到兴山县中医医院就诊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三光的住院医疗费29577.10元、门诊医疗费1274元,共计30851.10元,予以列入损失范围。2、原告王三光主张残疾赔偿金99408元的计算方法、适用标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王三光按月领取退休金2700多元,其因伤致残后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二被告提出核减原告王三光的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酌情减少20%为宜,即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9526.4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王三光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即固定收入实际没有减少,因此二被告提出原告王三光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适用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4550元。5、原告王三光主张护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护理情况,原告王三光的家属护理5天的护理费393.50元及二被告雇请护工支出的护理费5400元,共计5793.50元,列入原告王三光的损失范围,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王三光主张交通费812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1900元,列入其损失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列入其损失范围。9、原告王三光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二被告不同意将后期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提出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之抗辩,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三光可在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0、原告王三光主张营养费1365元,因其出院医嘱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之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王三光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用283.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三光的损失为:医疗费30851.10元、残疾赔偿金795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579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7121元。二被告提出为原告王三光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及雇请护工支付的护理费5400元,共计179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应在判决确定的其应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三光的医疗费30851.10元、残疾赔偿金795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579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7121元,由被告万忠国、张耀慈赔偿88984.70元,下余38136.30元由原告王三光自行承担。二被告已支付的17900元予以抵付后,尚应支付71084.70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三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王三光负担543元,被告万忠国、张耀慈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忠审判员李双华人民陪审员王小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郭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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