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云南森宁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朱绍学、红河州中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森宁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朱绍学,红河州中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民初字第22号原告:云南森宁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旁云石商贸城4号楼9层902室。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宿桂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礼贇,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绍学,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龚声松、王仕恩,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州中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天马路西延路东侧(泛亚二手车交易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小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周燕。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森宁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宁茂公司)诉被告朱绍学、红河州中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宁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礼贇、被告朱绍学及委托代理人龚声松、王仕恩、被告中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宁茂公司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森宁茂公司与被告朱绍学签订了运输协议,合同约定由朱绍学将原告货物沃得牌挖掘机(型号:w265,编号:2006500073ac)从昆明运至河口新街,再从河口将另一台挖掘机(型号:龙工60)运输至昆明,运输包干总费用4200元。在从昆明运到河口后,朱绍学要求加价1500元才愿意将货物从河口运至昆明,原告同意了朱绍学的要求并向其支付1500元现金。在朱绍学将挖掘机从红河州运输至昆明的途中,因其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原告挖掘机受损。朱绍学的车辆挂靠于被告中大运输公司,以中大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事后,二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绍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60000元,由被告中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绍学辩称:我与原告森宁茂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另一台挖掘机的事由,且原告改变了指定地点,因此造成了损失;另外运输的挖掘机没有在之前的运输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告擅自改变了运输路线,同时线路坡陡、路难行,我方事前并不知情;原告主张损失的挖机是否为诉讼中特指的诉讼争议物,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大运输公司辩称:我方在2011年8月1日和朱绍学办理了运输车辆的买卖协议,朱绍学为何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们不清楚,同时根据机动车的驾驶规定,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森宁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朱绍学、中大运输公司的主体身份,同时证明云g37400重型货车登记于被告中大运输公司,被告朱绍学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运营。二、运输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三、收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前支付运输费用。四、以旧换新协议,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五、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拥有的挖机现状。六、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继明签订了购买协议,该旧挖机以旧换新作价160000元抵新购挖机的部分款项。七、记账凭证、辅助核算明细账,证明案外人王继明的旧挖机折抵款项原告已作记账凭证,且王继明按约定分期支付购买挖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朱绍学对原告森宁茂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联;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挖掘机的价值应由专门机构鉴定,而不是由原告直接认定,且照片中的挖掘机不能确认是朱绍学所承运的;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两组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自身财务所做的凭证,与被告无关联。经质证,被告中大运输公司对原告森宁茂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车辆行驶证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中大运输公司已与被告朱绍学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该车的权属归于被告朱绍学,但其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中大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朱绍学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中大运输公司无关联。被告朱绍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朱绍学身份证,证明被告朱绍学的主体资格。二、运输协议、物流派车单,证明原告森宁茂公司与被告朱绍学双方约定的运输线路是昆明至河口新街,该协议没有写明运输货物的名称、型号、价值和运输线路等具体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刹车失灵是被告朱绍学不可控制的因素,被告朱绍学在本次运输事故中无过失,同时证明运输线路是昆明至新平新街。经质证,原告森宁茂公司对被告朱绍学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且证明了是因为车辆的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质证,被告中大运输公司对原告森宁茂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大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被告中大运输公司与被告朱绍学于2011年8月工资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中大运输公司已将云g37400重型货车卖给朱绍学,但朱绍学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中中大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原告森宁茂公司对被告中大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明被告朱绍学与被告中大运输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经质证,被告朱绍学对被告中大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签字的时候买卖协议是空白的,其内容均是被告中大运输公司后来填写上去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森宁茂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实的是被告朱绍学的主体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所属信息,被告中大运输公司认为已与朱绍学签订过购买协议,该车已卖给朱绍学,本院认为,车辆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实的是原告与被告朱绍学签订的运输合同成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收条,被告朱绍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第六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分期购买挖机合同及以旧换新协议,二者为一个整体,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委托被告朱绍学将案外人王继明购买的新挖机运往目的地,将旧挖机运回昆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受损挖机现状照片,经与实物核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能与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相互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绍学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实的是朱绍学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绍学运输的货物造成的损失系不可抗力导致。被告中大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车辆权属以登记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原告森宁茂公司与被告朱绍学通过中介居间介绍,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由被告朱绍学为原告森宁茂公司承运沃得牌挖掘机(型号:w265、编号:20065000730ac)一辆,运至屏边新街,运输费用为42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朱绍学预支了运费1000元。在被告朱绍学将挖掘机运往屏边新街途中,原告森宁茂公司与被告朱绍学协商,双方订立了口头协议,由朱绍学为原告将其以新换旧的挖掘机运回昆明,原告承诺支付1500元运费给朱绍学。在朱绍学将沃得牌挖掘机运至目的地后,又将型号为60的龙工牌旧挖掘机运往昆明,在运往昆明途中,朱绍学驾驶的云g37400重型货车在金平县境内因制动失灵翻车,致使原告的龙工牌挖掘机翻入30米深沟受损。原告依据与案外人王继明的以旧换新协议,以损失160000元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案外人王继明为购买挖掘机,与本案原告森宁茂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3日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和以旧换新协议,约定王继明从森宁茂公司处购买沃得牌挖掘机一台,王继明用其龙工60型旧挖掘机抵款160000元,其余款项分期付款,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公路货物运输途中因运输车辆翻车导致货物受损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森宁茂公司与被告朱绍学签订的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新的运输项目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了货物种类、运输线路、运输价格等内容,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故对双方的口头协议视为有效合同。被告朱绍学在运输当中,因车辆连续下坡导致制动失灵后翻车,致使货物受损,朱绍学应对其运输货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朱绍学辩称车辆制动失灵系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其包括地震、水灾、旱灾等自然因素,也包括战争、罢工等人为因素。被告朱绍学驾驶车辆因制动失灵导致事故,系其自身因素造成,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大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的运输合同是由原告森宁茂公司与被告朱绍学签订,合同相对方应为森宁茂公司和朱绍学,朱绍学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37400的重型载货车辆,虽属于被告中大运输公司所有,但本案中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均是被告朱绍学,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并没有中大运输公司,中大运输公司非本案合同主体,故本院对原告森宁茂公司要求被告中大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受损的货物系龙工牌60型挖掘机,案外人王继明在使用后以旧换新折抵160000元给原告森宁茂公司购买沃得牌挖掘机。该挖掘机因仪表毁损严重,已无法查明使用时间,且无购买发票及相关文书证实其使用年限,无法进行相应的司法评估,对其价值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得以实现。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内容应予以支持。原告森宁茂公司与案外人王继明所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和以旧换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商以160000元的价格为该旧挖掘机定价,是基于当地的二手挖掘机市场价格及该挖掘机的使用时间而定,其定价符合市场规律及双方意思表示,原告在其财务核算明细中也将其作为应收款项(旧机冲抵)予以列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绍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森宁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60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森宁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朱绍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昱荃审判员 姚江涛审判员 郑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