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乔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成磊与陈杭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磊,陈杭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乔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韩成磊。被告陈杭州。原告韩成磊与被告陈杭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磊、被告陈杭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磊诉称,2015年1月30日9时20分许,在潍坊瑞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打击他的左眼部、鼻子和嘴部几拳,又将他摁到在地,殴打他,致使他的门牙被打掉,在昌乐县中医院治疗。事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88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杭州辩称,打架属实,原告的牙损伤他不清楚,是不是他造成的损害不能确定,他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9时20分许,在潍坊瑞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因被告陈杭州不在车间干活遭原告韩成磊骂,后被告陈杭州打了原告左眼部、鼻子和嘴部几拳,当被告陈杭州要离开时原告韩成磊上前拦着,被告陈杭州用手将原告韩成磊摁到在车间门口处的薄膜堆上,后又撕扯原告韩成磊身体几下。原告到昌乐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月31日,昌乐县公安局对被告陈杭州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2015年5月25日,经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安装牙齿费用(每次)约为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元整);2、20年左右更换一次。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图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昌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韩成磊主张的医疗费124元,原告因此次伤害在昌乐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例、图片,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认证,证实该费用系此次纠纷而产生的实际支出,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韩成磊安装牙齿费用8000元,原告用于支持其主张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该证据客观证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中国男人的平均寿命,确定原告的安装牙齿的次数为三次,即6000元。综上,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失合计6124元,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此纠纷系原、被告相互争吵斗殴造成的,原、被告均有过错,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80%的经济损失,即489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杭州赔偿原告韩成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89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成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杭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汉刚人民陪审员 郑双强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