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兵与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畢桉,唐鸣阳,李想,肖世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郭兵,男,汉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李国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号新天地风情购物公园*期工程*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唐畢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利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唐畢桉,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唐畢桉,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第三人唐鸣阳,男,汉族,1998年6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唐畢桉。第三人李想,男,汉族,1990年1月30日出生。第三人肖世勋,男,汉族,61岁。原告郭兵与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郭兵的申请,追加唐畢桉、唐鸣阳、李想、肖世勋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兵及委托代理人高正权,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唐畢桉、唐鸣阳、李想、肖世勋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兵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入股金的形式,向原告郭兵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48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月息仅付到2015年1月30日,共计8800元。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至今的月息24000元,虽经原告郭兵讨要至今,被告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郭兵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另加利息24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共计5个月,每月约定利息为人民币4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2014年4月30日原告郭兵汇入高宇帐户金额30万元的汇款凭证为复印件,只证实金额及借款人、出借人,与本案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利害关系。对于分红清单,每月分红48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股金证上显示2014年11月30号才计算的日期,无法显示高宇与本案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者关系。原告应提供郭兵向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股的资金证明。股金证,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持股人应对公司风险共担,虽然约定约定郭兵不承担,但约定违反公司法规定应无效,作为持股人郭兵应当承担公司不能分红的风险。对于还息分红清单,请求法庭核准账号。股金证成立之前视为还本金。对于2014年4月30日高宇书写的帐户无法证实证明目的。对于肖世勋书写的建行卡号,肖世勋仅为介绍人,与本案无关。对于致股东的一封信、还款方案、资金兑付方案、股金还款方案,致股东的一封信及还款方案没有加章,不予认可,对于资金兑付方案及股金还款方案,可证实原告对方案未提出异议,应按照方案执行。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转账凭证,买受人是唐鸣阳,李想作为其姐夫哥为唐鸣阳支付购房款,是亲属间支付,是赠与行为。第三人唐畢桉、唐鸣阳、李想、肖世勋述称同上。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30日,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兵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800元,并于2014年11月30日由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股金证,载明:股金份额300000元,股金所有人为郭兵,月分红利4800元,有效期限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原告郭兵按照公司推荐人的安排将借款30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高宇的个人账户,并通过指定的帐户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每月支付原告郭兵利息4800元,截至2015年2月被告公司未支付利息,经原告郭兵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郭兵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2015年1月30日至7月30日共计28800元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双倍支付,2015年2月30日以后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承担。另查明,第三人唐畢桉系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二公司经营范围分别为农林业开发、新能源开发、旅游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等及房地产开发销售。本院认为,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兵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股金证,该股金证名为股金,实为借贷,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唐畢桉作为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之外以公司名义向原告郭兵借款,其所借款项亦未入公司账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利息截止2015年1月前已结清,其拖欠利息应从2015年2月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6﹪计算利息。第三人唐鸣阳、李想、肖世勋不是债权债务主体,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给原郭兵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二、第三人唐畢桉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财产保全费2140元,由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唐畢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庆龄审 判 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