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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轮台县中源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金志华、郝大川、杨建喜、巴州易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轮台县中源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金志华,郝大川,杨建喜,巴州易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轮台县中源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志华,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人,司机,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大川,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河南省濮阳县人,轮台县中源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住轮台县。原审被告杨建喜,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巴州易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甘肃省山丹县。原审被告巴州易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赵显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负责人王永刚,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轮台县中源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钻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志华、原审被告郝大川、杨建喜、巴州易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初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源钻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平及委托代理人韩勤,被上诉人金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郝大川、杨建喜、易初商贸公司、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8时20分,郝大川驾驶新M68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油田公路ZG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建喜驾驶正在左转弯的新M325**号重型白卸货车右后角刮擦后驶入对向车道,再次与金志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甘H136**(甘H12**挂)号重型半引货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志华无责任,郝大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建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郝大川驾驶的新M68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中源钻采公司,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郝大川为该公司雇佣驾驶员,郝大川应承担的责任由公司承担。新M680**号车在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杨建喜驾驶的新M32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易初商贸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对事故车辆甘H136**(甘H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定损价格为6937元(材料费3947元、修理费2990元)。该笔定损费用已由中源钻采公司向库车县全兴汽车修理厂支付完毕。原审判决认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郝大川与中源钻采公司系雇佣关系,且中源钻采公司明确表示,郝大川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新M325**号重型自卸货车,其实际驾驶人杨建喜和易初商贸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双方之间关系的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杨建喜与易初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金志华主张修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属于业界常态,且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的定损数额较为客观、合理,在车辆修理时,金志华也未对定损提出异议,本院以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的定损价格作为赔偿依据,因该笔定损确定的费用6937元(材料费3947元,修理费2990元),已由中源钻采公司支付,故对金志华主张的超出定损范围的修费3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请求,因金志华车辆属营运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金志华提交的《货运车辆承包协议》、《特种车辆运输合同》、《运费结算明细表》等证据,确定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000元;关于停运时间,本院结合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放车单(停车时间4月6日至放车时间4月30日)及车辆的修理清单、工时、价格等,酌情确定停运时间为40天,对金志华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为:1000/天×40天=40000元。金志华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中源钻采公司及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提出的,金志华车辆未年检,属于违法营运车辆,不应赔偿停运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金志华车辆虽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欠验,但该车辆是否检验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且在事故中原告车辆无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轮台县中源钻采公司提出其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未作明确提示义务,应该对其公司应承担的停运损失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前的行业实际。被保险人担负的侵权责任不能等同于保险人的合同责任,另外,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被滥用,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本质上不是因为其具有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对被告轮台县中源钻采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由中源钻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志华赔偿停运损失20000元;二、由杨建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志华赔偿停运损失20000元,由易初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金志华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金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源钻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未年检,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发生事故时,车辆没有营运证,不属于营运车辆,即便是赢利拉运业务,也属于违法经营,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志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郝大川、杨建喜、易初商贸公司、人保财险轮台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金志华提交以下证据:1、主车、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车辆每年进行年审,正常经营的事实。中源钻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与事故车辆一致。中源钻采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金志华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车辆办理营运手续,属合法经营。中源钻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金志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其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郝大川受雇于中源钻采公司,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中源钻采公司承担。金志华提交的货运车辆承包协议、特种车辆运输合同、运费结算明细表、车辆行驶证、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该车辆属正常营运车辆这一事实,原审判决就车辆停运损失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源钻采公司称金志华车辆未年检,属违法营运车辆,不应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中源钻采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源钻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代理审判员  马婕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亚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