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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田某某,男,1982年1月1日生。被告汪某某,女,1979年4月21日生。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5日生育女儿田大某,2005年1月11日生育儿子田小某。近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私自搬离家庭已经三年之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田大某、田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如果原告同意孩子田大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返还被告20,000元钱并退还被告嫁妆,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5日生育长女田大某,2005年1月13日生育长子田小某。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4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必须离婚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特别是被告能回到家里,料理家务,承担起对家庭应有的责任,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