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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钟康富与安远县欣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康富,安远县欣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4号原告钟康富,江西安远人。委托代理人王玉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安远县欣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启斌,该镇镇长。负责人杜美山,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钟康富诉被告安远县欣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欣山镇政府)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康富、委托代理人王玉涛,被告安远县欣山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杜美山、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康富诉称,原告系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碛角村村民,在该村拥有6.05亩的承包地,并获得了相关的承包经营许可证。2015年6月3日,被告以土地征收的名义组织人力、物力,强行推平了钟康富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推承包地的行为违法、错误。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征地文件、没有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没有与原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承包地实施强制推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1、请求���法确认被告强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恢复土地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所涉的土地于2012年6月经安远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详见县政府安府发[2012]26号文件),征收该土地用于新城区建设高排安置点,征收主体是安远县人民政府,不是答辩人,原告认为征收违法,应当以征收单位即安远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二、征收单位征收该土地后,欣山镇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受安远县人民政府、安远县新城区建设土地房屋征收指挥部的委托和指派协同有关单位共同与原告协商土地征收工作,在数次协调无果后受征收单位的指派协同县国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将征收土地填平,被告工作人员协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填平该土地是受征收单位的委托完成的,是以安远县人民政府名义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填平,且此活动是土地征收工作的一个环节,被告及国土等部门对该行为不具有对外承担能力,该填平土地行为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认为此行为违反规定,原告同样应以委托或指派单位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康富的承包地坐落于安远县欣山镇碛角村新屋河背。2012年6月,安远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安远县欣山镇修田村、石湾村、永丰村、高排村、碛角村规划红线内土地,用于新城区拆迁安置建设点项目建设,原告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被告欣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及碛角村村干部多次找到原告钟康富夫妇商谈土地补偿事宜。被告以原告提出的土地补偿标准太高,要向安远县人民政府汇报后才能答复,而最终没能协商成功。2015年6月初,被告欣山镇政府受安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原告钟康富的承包地进行了推平,原告不服,起���到本院。本院庭审前到原告钟康富承包地进行勘察,询问原告是否要求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安远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权限,被告欣山镇政府是县政府的下级单位,有权协助其完成土地征收工作。安远县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原告钟康富的承包地,在土地补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欣山镇政府实施了推平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该行为是征收土地的一个环节���应视为安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但在本案中,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受县政府的委托,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被告欣山镇政府是受托机关,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以安远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安远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欣山镇政府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告欣山镇政府实施推平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是安远县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而非安远县人民政府与欣山镇政府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增加安远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康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康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嫣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代理审判员  梅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