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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方某、夏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夏某,王某甲,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9日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8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梅怀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夏某、王某甲、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星海、胡思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王强、被告人夏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梅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黄冈市黄州金马汇KTV法定代表人方某召集时任金马汇KTV董事长助理王某甲和时任金马汇KTV总经理的夏某开会,指使二人将金马汇KTV的201、202、666、888、金马至尊、金马皇宫等六个包厢设为“嗨包”,允许客人在里边吸食毒品。之后,夏某和王某甲便组织金马汇员工开会,并指使员工将吸毒的客人安排到上述六个“嗨包”。同时,还提高每个“嗨包”的最低消费金额,以此来增加金马汇KTV的营业额。从2014年5月至案发,上述包厢内长期均有人员吸食毒品。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喻某帮客人陈某乙安排金马汇KTV201包厢,同时帮其购买500元的毒品K粉,并与陈某乙等十余人一起在包厢内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晚,公安机关在金马汇201、202、金马至尊三个包厢内共查获吸毒人员六十余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夏某、王某甲、喻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夏某、王某甲系自首,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夏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王强辩称,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另经征求被告人方某所居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请求人民法院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宽处罚。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梅怀东辩称,被告人喻某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黄冈市黄州金马汇KTV法人代表方某召集时任金马汇KTV董事长助理王某甲和时任金马汇KTV总经理的夏某开会,指使二人将金马汇KTV的201、202、666、888、金马至尊、金马皇宫等六个包厢设为“嗨包”,允许客人在里边吸食毒品。之后,夏某和王某甲便组织金马汇员工开会,并指使员工将吸毒的客人安排到上述六个“嗨包”。同时,还提高每个“嗨包”的最低消费金额,以此来增加金马汇KTV的营业额。从2014年5月至案发,上述包厢内长期均有人员吸食毒品。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喻某帮客人陈某乙安排金马汇KTV201包厢,同时帮其购买500元的毒品K粉,并与陈某乙等十余人一起在包厢内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晚,公安机关在金马汇201、202、金马至尊三个包厢内共查获吸毒人员六十余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证人裴某、陈某甲、徐某、田某、王某乙、曾某、熊某、李某、莫某、陈某乙、童某的证言;2.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被告人的详细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夏某、王某甲、喻某以牟利为目的,主动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某在犯罪行为中,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夏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征求被告人方某、夏某、王某甲所居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综合案件具体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中审 判 员  周新民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