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郯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衍东与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二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二居委会)、第三人施怀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衍东,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二街居民委员会,施怀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郯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张衍东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二街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西奇,主任。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衍森村委委员一般代理。第三人施怀荣原告张衍东与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二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二居委会)、第三人施怀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衍东、被告西关二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张衍森、第三人施怀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衍东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租赁被告位于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二街团结路西段、昌盛路至工业路27号地块,南北长17米,东西宽13米。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年限30年。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全部租赁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却违反约定至今未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原告,而且第三人一直无端占用上述土地至今都拒绝腾出。综上,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照约定交付给原告土地221平方米;2.第三人腾出所占用的上述土地;3.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3.被告张贴的公告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租赁的,第三人应当知情。被告西关二居委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施怀荣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跟村里签的土地租赁协议村主任不知道,都是书记干的,他卖这个地也没有通知我,土地租赁协议没有效。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租给原告的,被告卖地没有通知我,我不知道这个公告,村里都是先用地后交款,五年一交,是村里先租给我的,我是2013年10月18号交的款,我这个地村里是继续租用给我的。被告西关二居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争议土地,现届村委认可上届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认可原告交纳了相应的承包费,上届村委已将争议土地交付给原告。至于原告称第三人施怀荣一直占用争议土地至今拒绝腾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本届村委不是直接侵占人,并且土地租赁合同也未约定村委发生纠纷后有协助义务。另外,原告诉称的2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施怀荣辩称,我承包的地我是交完钱了的,村里都是先用地后交款的,一直到现在不管村里鸡场鸭场都是用地十几年才交钱。原告要我把地腾出来,我是2003年承包的地,到2008年以前我在大队干活,大队没有给我钱抵了我的承包费,我不欠村里承包费,我地上有栽的树,是2007年栽的树,一直到现在我的树还在长着,没有赔我钱,我损失在那里。得有人陪我损失,不管是谁赔我,最低20万元,村里还得找地给我,得给我找差价,不找差价我不能让。我现在占用涉案土地是因为这地是我承包的。村里没有签合同的,都以交地款为准。我现在不把地让出来是因为我跟村里有合同。如果我让地的话,没有人赔我钱,而且我主要是想要地,如果我让出来这地,我就没有路了,是村里上届村委把事情办错了,而且我只占了14米,没有17米。第三人施怀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西关二居委会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及土地租赁费收款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现在占有使用土地是合法的,不是强占的。原告张衍东对第三人施怀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二份证据是原告租地之前的证据,与现在原告租地没有关系。被告西关二居委会对第三人施怀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二份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效力不予认可,同时该二份证据也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西关二居委会发出公告,以招标的方式对外出租涉案土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衍东与被告西关二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土地位于西关二街团结路西段、昌盛路至工业路(三小学校门前南北路向西至工业路,路北侧),27号地块,南北长17米,东西宽13米;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43年11月19日止;交款办法,一次性交清该地块土地租赁费贰拾陆万元,签订租赁协议。2015年6月16日,原告张衍东以涉案土地一直被第三人施怀荣占用,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赁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照约定交付给原告土地221平方米;2.第三人腾出所占用的上述土地;3.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涉案土地被第三人施怀荣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10月7日,被告西关二居委会向第三人施怀荣发出通知,要求第三人施怀荣于2013年10月20日前交纳2008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租赁费。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施怀荣交纳2008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土地租赁费3040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款票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土地租赁招标公告、土地租赁协议、通知复印件,土地租赁费收款票据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出租人不能按时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的标的物不适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目的的状态的,应负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衍东与被告西关二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张衍东已经履行了支付土地租赁费的合同义务,涉案土地一直由第三人施怀荣占有使用至今,被告西关二居委会未能履行交付适于原告使用收益的土地,未完成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张衍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关二居委会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施怀荣因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应当清除地上附属物并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被告西关二居委会负有协助交付义务。被告辩称,上届村委已将争议土地交付给原告,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辩称,涉案土地系其从被告处承包,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如有民事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及具体数额,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施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其占有、使用的涉案土地地上附属物并将土地交付于原告张衍东。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二街居民委员会负有协助交付义务。驳回原告张衍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二街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