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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农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吕广花与吴洪昌,王永生,艾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昌,吕广花,王永生,艾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农商初字第15号原告吴洪昌,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吕广花,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涛,道里区公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生,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艾洋洋,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吴洪昌、吕广花与被告王永生、艾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洪昌、吕广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昌、吕广花及委托���理人盛涛,被告艾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昌、吕广花诉称:王永生与艾洋洋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王永生、艾洋洋向其借款60000元。现王永生、艾洋洋未偿还该款,故请求王永生、艾洋洋偿还该款。被告艾洋洋辩称:不同意吴洪昌、吕广花的诉讼请求。其与王永生系夫妻关系,但此笔借款系王永生个人行为,其并不知晓,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欠条上也没有其本人签名。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吴洪昌、吕广花、艾洋洋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吴洪昌、吕广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5日,王永生向其借款60000元。艾洋洋对吴洪昌、吕广花举示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艾洋洋不确定欠条上王永生的签名是否是王永生本人书写。艾洋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永生与艾洋洋系夫妻关系,王永生于2014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吴洪昌、吕广花对艾洋洋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王永生的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该证明。本院确认:吴洪昌、吕广花举示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艾洋洋举示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实,王永生于2014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王永生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庭审查明:吴洪昌与吕广花系夫妻关系,艾洋洋与王永生系夫妻关系,两家系邻居关系。自2014年起王永生陆续向吴洪昌、吕广花借款,截至2014年3月15日共向吴洪昌、吕广花借款60000元,当日王永生给吴洪昌、吕广花出具60000元欠条。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吴洪昌、吕广花与王永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吴洪昌、吕广花向王永生提供借款,王永生未返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吴洪昌、吕广花要求王永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艾洋洋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其与王永生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同债务。因王永生与艾洋洋系夫妻关系,王永生向吴洪昌、吕广花借款的时间为王永生与艾洋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艾洋洋未举证证实其与王永生符合上述情况,故王永生向吴洪昌、吕广花所借60000元系王永生与艾洋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艾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洪昌、吕广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艾洋洋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生、艾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洪昌、吕广花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含诉讼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永生、艾洋洋负担(此款原告原告吴洪昌、吕广花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永生、艾洋洋给付原告吴洪昌、吕广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竹代理审判员  李迎全人民陪审员  韩春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诗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