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小丹与周锡区、周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丹,周锡区,周银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张小丹。委托代理人:叶茂活,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锡区。被告:周银妹。原告张小丹与被告周锡区、周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锡区、周银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丹起诉称:被告周锡区、周银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周锡区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锡区、周银妹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利息部分的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张小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周锡区、周银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5、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周锡区汇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锡区、周银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小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锡区、周银妹均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锡区、周银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周锡区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张小丹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1日止。当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丹要求被告周锡区、周银妹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且被告已按该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9日,故对该部分已支付的利息,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应予扣抵本金,因此,在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其中约74800元(已支付的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同期按本金2000000元已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超出部分金额为74800元)应用以扣抵本金。综上,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周锡区实际欠原告张小丹的借款为1925200元,依法应予偿还。被告从2013年2月20日起未予支付的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张小丹要求被告周锡区、周银妹偿还借款1936000元并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锡区、周银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锡区、周银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丹借款1925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9元,减半收取14444.50元,由周锡区、周银妹负担14000元,张小丹负担4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8889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暄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