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柘民小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何俊英与陈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俊英,陈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小字第1号原告何俊英,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光辉,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传亮,男,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住商丘市梁园区。系陈传亮妻弟。原告何俊英与被告陈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书记员刘美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英、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被告陈传亮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英诉称,2015年3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传亮驾驶无号牌三轮运输车与冯某甲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传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在支付其它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2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传亮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赔偿有异议,原告座别人的车受伤的,责任应该由我们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陈传亮无证驾驶无号牌并违反装载规定的三轮运输车,沿柘城县马集至胡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油庄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并违法载人的冯某甲摩托三轮车刮擦碰撞,造成原告何俊英、冯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传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冯某甲分别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并为其二人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其中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又支出医疗费3278.32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讼来院。并于开庭之日将赔偿数额14000元变更为15205.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传亮与冯某甲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俊英受伤,是本案不争事实,被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因未购买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全额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用6000元,虽无票据证明,但其提供的医疗单据已显示原告事后曾去商丘、郑州等地治疗,对此酌情给予交通费补助1000元。被告抗辩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费用过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抗辩责任应与案外人冯某甲共同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278.32元、误工费750元(30元×25天)、护理费750元(3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8028.32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俊英经济损失8028.32元;二、驳回原告何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