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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德庆),居民。因吸毒于2015年4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侯某,居民。因吸毒于2015年4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侯某为筹集毒资,经事先商量,共同窜到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时珍药店门口旁,由被告人刘某看风,被告人侯某负责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黑色铃木王牌电动车。盗窃得手后,二被告人商定车辆暂由被告人刘某驾驶,待出售时再平分赃款。被害人陈某发现车辆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015年4月8日,公安民警在灵山县新圩镇邓家村委抓获涉嫌吸毒的刘某、侯某,并当场查扣刘某驾驶的一辆黑色铃木王牌电动车。当日,二被告人均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18日,被告人侯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刘某到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时珍药店门口旁盗窃黑色铃木王牌电动车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询问,其如实交代伙同被告人侯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侯某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收据、扣押、移交、发还清单、广西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1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侯某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刘某、侯某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事前商量,并积极实施盗窃,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负责看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侯某为吸毒而盗窃,均应当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侯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结伙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侯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茂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