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阳绿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冠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绿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民经济开发区东大营。法定代表人:赖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冠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40甲号。法定代表人:陈昭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山,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绿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冠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红、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冠男公司与绿洲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了关于购销绿洲公司生产的“常通舒冲剂”、“更年安胶囊”、“健脑灵片”及“大败毒胶囊”药品的《代理协议》。签订协议后,冠男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绿洲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绿洲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四种药品批准文号被撤销,致使代理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绿洲公司生产的相应药品已经无法进行销售,所以双方的协议也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冠男公司曾多次向绿洲公司主张权利,绿洲公司均不予答复,现冠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冠男公司、绿洲公司双方的协议;绿洲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76,493.40元;绿洲公司支付返还货款利息人民币116,127.06元并支付到付款时;绿洲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冠男公司造成的损失1,102,800元;绿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绿洲公司答辩称:冠男公司、绿洲公司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绿洲公司出售给冠男公司的药品,药品批准文号从未被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过;冠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非因货物质量问题冠男公司无权退货或者解除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冠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冠男公司与绿洲公司于2008年8月7日签订《代理协议》一份,内容为:冠男公司销售绿洲公司生产的“常通舒冲剂”、“更年安胶囊”、“健脑灵片”及“大败毒胶囊”药品。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即2008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如到期双方均能履行各自责任义务,冠男公司能够按协议完成目标销售量,双方可再续签协议,否则,本协议可自行终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冠男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所需合理的企业证件、批文、销售委托书、产品招投标资料等销售资料,绿洲公司必须及时提供。冠男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绿洲公司正常提供的手续未按时检验或提供给冠男公司造成冠男公司销售困难或产品积压已过期,由绿洲公司负全责。绿洲公司负责每两年1个批号的辽宁省药检报告(费用由绿洲公司承担),以后的辽宁省药检费用由冠男公司承担。2008年11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绿洲公司下发《关于注销补血调经片等30个品种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通知》,内容为:你公司上报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撤销药品批准文号申请收悉。经研究,同意注销你公司“补血调经片”等30个品种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批准文号(品种目录见附件)。请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20日内,将被注销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原件)送至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附件: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品种目录。其中包括“常通舒冲剂”、“更年安胶囊”、“健脑灵片”及“大败毒胶囊”四种药品批准文号被注销。2008年11月24日,绿洲公司给冠男公司送货单(0000620)载明:“常通舒颗粒”、“更年安胶囊”及“大败毒胶囊”药品金额为人民币205,350元。2008年12月29日,绿洲公司给冠男公司送货单(027444)载明:常通舒颗粒”、“更年安胶囊”及“大败毒胶囊”,药品金额为人民币193,125元。2009年2月15日,绿洲公司给冠男公司送货单(004856)载明:“常通舒颗粒”、“更年安胶囊”及“大败毒胶囊”药品金额为人民币164,844元。绿洲公司共计给冠男公司发货药品价值人民币563,319元。冠男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以相同事实起诉绿洲公司,并于2013年6月11号申请撤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冠男公司提供的货款收据,退货收条、还款证明、对账余额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冠男公司从绿洲公司处购买药品进行销售,并支付了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绿洲公司提供给冠男公司的四种药品已于2008年11月11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通知批准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故绿洲公司将已被注销的药品销售给冠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冠男公司、绿洲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从2008年11月11日起属于无效合同。绿洲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药品总价款为人民币563,319元应返还给冠男公司,现冠男公司要求绿洲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76,493.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冠男公司主张绿洲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绿洲公司销售的药品已于2008年11月11日被注销,故绿洲公司应当承担因合同无效给冠男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对冠男公司要求绿洲公司应自2008年11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冠男公司主张因绿洲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冠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绿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冠男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6,493.40元;二、被告沈阳绿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冠男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6,493.4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绿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0元,由被告沈阳绿洲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绿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注销补血调经片等30个品种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通知》足以证明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药品的批准文号是被注销的,而不是因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撤销。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药品均是在批准文号注销之前生产的,法律并没有禁止销售或使用已注销批准文号在批准文号注销之前生产的在有效期内的药品。被上诉人未能将从上诉人处购买的4种药品全部销售,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注销批准文号无关。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冠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经双方确认,案涉药品批准文号注销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为563319元的案涉药品;该部分药品均为注销批准文号前已生产的药品,有效期至2011年11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冠男公司、绿洲公司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代理协议》框架下,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为563319元的三种药品,被上诉人亦支付了药品价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关于被上诉人冠男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绿洲公司返还部分未售出药品款276493.4元并赔偿违约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为563319元的三种药品,该三种药品的批准文号均是在2008年11月11日被注销的,原审认定为撤销错误。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案涉三种药品均是在注销药品批准文号前已经生产,有效期至2011年11月的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并未明确禁止销售或使用注销批准文号前已生产仍在有效期内的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关于同意注销阿司咪唑片批准文号的批复》(国食药监注(2007)122号)中明确注销批准文号前已生产的药品可以在有效期内使用;冠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于2008年11月11日起禁止销售案涉三种药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于何时起禁止销售案涉三种药品的。经冠男公司确认,其向绿洲公司购买案涉的三种药品后也向公众进行了销售,目前剩余部分药品。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买卖价值为563319元案涉三种药品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因乙方(冠男公司)销售能力问题而造成的产品近效期或过期失效责任由乙方承担”,被上诉人冠男公司应对产品近效期或过期失效承担责任,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及约定情形。冠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辽宁冠男医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0元,由辽宁冠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0元,由辽宁冠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