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祥志与张家口市东鑫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东鑫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前。委托代理人:张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志。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乾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家口市东鑫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潘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季,陈祥志与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双方口头协议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砖厂劳务承包事宜,约定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将砖厂的一部分生产线的劳务承包给陈祥志,陈祥志自带工人(生产所需的一切工种)进厂干活,并约定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因故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庭审中,陈祥志提交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陈祥志出具的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陈祥志交来承包人工押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交款人陈祥志,收款人张家口市东鑫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对收据无异议,只是称陈祥志带人来厂干活,其组织工人培训十余天后发现工人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工厂生产延误产生损失并提交了工人工资造表及部分工人身份证复印件,陈祥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东鑫垣建筑材料��司方不让陈祥志干活导致口头约定的劳务分包协议没有履行。一审法院认为,陈祥志、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双方就劳务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陈祥志承包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部分生产线,自带工人进厂生产。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因故未依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应视为双方口头约定已实际解除。承包押金作为一种单向担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实现而存在的。现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并未履行,合同并未实现,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取得承包押金没有依据,故承包押金应该退还。对于陈祥志请求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给付利息12000元及赔偿陈祥志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陈祥志承包押金50000元;二、驳回陈祥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陈祥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上诉人陈祥志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与陈祥志口头约定,由陈祥志承包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部分生产线,自带工人进厂生产,由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支付劳务费。该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因故双方未依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应视为双方口头约定已实际解除。故承包押金作为一种单向担保,合同并未实现,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取得承包押金没有依据,故承包押金应该退还。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陈祥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东鑫垣建筑材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