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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赛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赛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陕西赛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琪,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陕西赛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汽车公司)与被告杨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克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克汽车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广本雅阁小轿车一辆,于2014年6月20日还车时,向原告出具欠租车款6300元欠条一张。被告在租赁该车辆期间,使用不当,还车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23130元。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6300元及车辆维修费23130元,共计29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陕AF67**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姚守和,于2014年1月1日委托给原告租赁经营,有效期三年。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ZA00785487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陕AF67**号轿车一辆,租金为每月10000元。出现争议时向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将车辆交给被告。2014年6月20日被告还车时,下欠原告6300元租车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车款陕AF678S6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庭审中,原告仅证明维修该车辆花费2313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车辆部位系被告损害造成。又查,出租方原告赛克汽车公司住所地为碑林区。上述事实,有车辆委托经营协议、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单、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车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还车时,下欠原告租车款63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车款6300元,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313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车辆维修的费用,并无证据证明维修的部位系被告损害造成,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现争议向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杨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赛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63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赛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琪支付车辆维修费2313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6元,由原告陕西赛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1元、被告杨琪负担115元(此款原告陕西赛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杨琪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