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薛凤辉与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庞沈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辉,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庞沈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67号原告:薛凤辉,男,汉族,1969年4月出生,江苏邳州人,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负责人:庞沈琛。被告:庞沈琛。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枫,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凤辉与被告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亨运通公司)、庞沈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明,被告亨运通公司及庞沈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凤辉诉称:2014年3月25日,亨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士林向薛凤辉赊购58000元钢材,后陆续偿还18000元,尚欠钢材款40000元。2015年春,庞士林因故死亡,故将其女儿庞沈琛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薛凤辉表示公司应承担该笔欠款,由于公司账目不清,庞沈琛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亨运通公司辩称:一、欠条是庞士林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二、该笔欠款庞士林用于何处庞沈琛不知道,庞沈琛偿还的范围仅限于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目前庞沈琛能否继承遗产还未确定。应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薛凤辉系在邳州市陈楼镇袁湾村钢材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25日,薛凤辉销售给亨运通公司价值58000元钢材,亨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士林书写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五万八千元,已付一万五千元”。之后亨运通公司还了一部分下欠40000元未予偿还。亨运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为不锈钢制品、彩钢夹芯板等。股东为庞士林与庞沈琛父女两人。2015年3月庞士林因交通事故死亡。截至目前亨运通公司未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亨运通公司拖欠薛凤辉40000元的钢材款,有庞士林书写的欠条佐证,对于该笔欠款亨运通公司应予偿还。亨运通公司系两名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庞士林死亡后其股份问题尚未处理,薛凤辉要求公司股东庞沈琛按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亨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制品及彩钢制品销售,庞士林作为亨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薛凤辉赊购钢材与公司经营范围相符,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系职务行为,应由亨运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亨运通公司辩称该笔欠款系庞士林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薛凤辉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薛凤辉对被告庞沈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