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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永,张卫杰,张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杨志宁,杨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刘永永,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作平,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杰,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健,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帅,男,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程,女,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宁,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杰,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占军,男,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负责人:张成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兰州,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永诉被告张卫杰、张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杨志宁、杨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作平,被告张卫杰、被告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程、被告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占军、被告中国平安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小东、被告杨志宁、被告中国平安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军及其另一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及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永诉称,2015年2月2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清涧县下廿里铺乡光明山学校210国道路东侧等公交车,被告张健驾驶的、被告张卫杰所有的陕AV3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486km+300m路段处,超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时,因车辆失控与对面驶来由被告杨杰驾驶的、被告杨志宁所有的陕JL3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后,又驶向道路东侧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清涧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同日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①胸骨骨折;②双侧多发肋骨骨折;③双肺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胼胝体干部软化灶。3、左耻骨骨折。原告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0000多元。事故发生后,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违法超车。杨杰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此次事故驾驶人张健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杰应承担次要责任,行人刘永永及两车上其他乘员无责任。被告张卫杰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V3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志宁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中国平安延安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陕JL3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各自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61265.26元;2、被告张卫杰、张健、杨志宁、杨杰在二保险公��赔偿后,对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卫杰、张健、杨志宁、杨杰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事故由被告张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永永无责任;第二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陕AV3S**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所有人张卫杰于2015年1月14日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向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志宁为自己所有的陕JL35**号起亚牌小客车向中国平安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卫杰是陕AV3S**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张健驾驶该车是有证驾驶;被告杨志宁是陕JL35**号起亚牌小客车的所有人,杨杰驾驶该车是有证驾驶。第二组,第一份:原告刘永永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永永的身份信息;第二份: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延大附属医院治疗的情况;第三份:医疗费发票、治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清涧县人民医院、延大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421.26元的事实及详细内容;第四份:诊断证明及住宿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的事实及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伤期间其亲属护理(轮流)时住宿支付住宿费1400元。第三组,第一份: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720元;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被撞伤后留下残疾,其伤残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误工天数180元,护理期限60天。第四组,第一份: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货车运输的驾驶资质;第二份: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刘国民证明,用以证明:刘国民于2013年8月购买了一辆半挂车给儿子刘永永从事货车运营的事实;第三份:租房合同、房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永永进城从事货车运输,从2012年夏租赁黄雄星的一孔窑洞居住至今;第四份:白云霞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春至2012年夏租赁白云霞的窑洞居住;第五份,刘佳怡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之女刘佳怡生于2011年2月7日。被告张卫杰辩称,清涧县公安局交警队当时给被告发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是陕AV3S**号车的所有人,不是该车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驾驶员张健承担责任。被告张卫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健辩称,一、事故发生时陕AV3S**号车的实际驾驶人是被告张卫杰而非张健;二、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25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事故时陕AV3S**号车辆驾驶人认定错误;三、被告张健对认定事实错误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一直在努力还原该起事故真相,还自己以清白;四、被告张健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事故责任,其亦是受害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健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张健与张卫杰、杨菊等人的录音,用以证明:张健并非事发时陕AV3S**号车辆实际驾驶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且无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事故前张健等人自拍照片、事故后车辆照片及张健受伤部位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张健坐副驾驶位置,其挂在右侧裤腰带的钥匙链上的U盘在事故发生时因车门变形被夹在车门中,其只能从副驾驶位置越过在驾驶座昏迷的张卫杰,从驾驶员的车门下车抢救后座上的两��伤者,后张卫杰醒来,因其自知其为酒后驾车,便游说张健替其顶替,张健出于哥们义气应承下来,在交警为其做笔录时其作假证,说自己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事实上,张健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张卫杰才是该车的实际驾驶人,张健无事故责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三组,复议申请书、举报材料、事发经过说明,用以证明:张健并非事发时陕AV3S**号车辆实际驾驶人,其无事故责任,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且无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道路现场勘验笔录、回执,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违法。第五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交警队现场笔录中相互矛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杰辩称,一、陕JL35**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是杨志宁,但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杨杰;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三、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张卫杰承担全部责任,清涧县交警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25号认定书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起事故的依据,陕AV3S**号车的实际驾驶人是张卫杰而非张健,被告张卫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占用杨杰的车道,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杨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杨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车辆买卖合同,用以证明:陕JL35**号车登记在杨志宁名下,但实际车主为杨杰。第二组,清涧县公安局交警队(2015)第25号交通事故案卷114页、现场照片10��及视频资料2个(均存于一张光盘),用以证明:一、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二、对方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张卫杰而非张健;三、陕AV3S**号车辆占用被告杨杰的车道,直接冲在杨杰驾驶的车辆上,因此本次事故中杨杰无责任。第三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杨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志宁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陕JL35**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二、在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员具有合法资质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中,在车辆和驾驶人具有合法资质的前提下,保��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三、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卫杰不予质证。被告张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中的第一份有异议,认为本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予认可,应当由张卫杰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健不予赔偿;对第二份、第三份无异议;对于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第一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对第二份、第三份无异议;对第四份中的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有异议,认为其请求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鉴定意见书需核实后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要求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被告杨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中的第一份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陕AV3S**号车的驾驶人是张卫杰,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对第二份、第三份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第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二份、第三份无异议;对第四份中的住宿费有异议,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对第三组无异议;对第四组中刘国民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该组中的第三份、第四份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被告中国平安延安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中的第一份的质证意见同杨杰代理人的一致;对第二份无异议;对第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中第一份的真实性应在庭后予以核实;对第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第三份中西安医学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其中第18558501号票据无公章,不予认可;对第四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宿费因其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第三组中第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二份有异议,认为:1、鉴定的所有材料没有经过质证;2、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3、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四组中的第一份、第二份有异议,认为应在庭后核实原件,且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第三份、第四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出示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其不符合农村户籍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对第五份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张健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张健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因被告张健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事故时陕AV3S**号车辆的驾驶人是被告张卫杰,因此其证据不能成立,原告不予认可;复议被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根据被告张健方所举证据,被告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张健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如果实际驾驶人为张卫杰,且其存在酒驾,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将拒赔。对于被告杨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买卖合同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关于张卫杰是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部分不予认可,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其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组中第一、二、三份证据及第四份中的诊断证明,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该组第四份证据中的住宿费收据,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主要在外地就医,花费一定的住宿费符合情理,故对于住宿费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的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对于其结论中关于误工期的认定,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对第四组中的各��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部分,虽然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是综合该组中的各份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一家自2010年春开始在清涧县城居住,从事个体运输行业,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健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其录音内容含混不清,且主要为被告张健本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于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其照片中并没有体现出被告张健陈述的其U盘的情况,且其提供的伤情照片具有片面性,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情况,故对于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张健的举报检举材料、事发经过说明均为被告张健本人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该组中以杨杰名义的举报材料中反映人的签名却为张健,存在矛盾,且其内容与被告杨杰对清涧县交警队的谈话内容(即���不清楚对方车是谁驾驶的”)亦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杨杰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内容与被告杨杰在交警队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即车是其父杨志宁的,也是上他的户)不一致,且其主张的车辆买卖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清涧县下廿里铺乡光明山学校210国道路东侧等公交车,被告张健驾驶的、被告张卫杰所有的陕AV3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486km+300m路段处,超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时车辆失控与对面驶来由被告杨杰驾驶的、被告杨志宁���有的陕JL3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后,又驶向道路东侧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后由120急救车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06.81元,因原告伤情严重,次日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①胸骨骨折;②双侧多发肋骨骨折;③双肺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胼胝体干部软化灶。3、左耻骨骨折。原告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0627.45元;花费门诊医疗费2687元。原告先后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7421.26元。事故发生后,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驾驶人张健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杰应承担次要责任,行人刘永永及两车上其他乘员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卫杰所有的陕AV3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杨志宁所有的陕JL3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二车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杰向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张健缴纳了7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刘永永家属从该交警队领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健与被告杨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超速行驶,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了损伤、经济受到了损失,二被告应该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健驾驶的陕AV3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杨杰驾驶的陕JL3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刘永永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上述顺序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因其计算方法不符合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计算,故对其该诉请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60天计算,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期193天(180天+13天=193天),虽然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但该鉴定意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误工时间的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日为2015年2月21日,而原告刘永永定残日的前一日为2015年5月28日,其误工期应为97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原告提供的第四组中的各份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一家自2010年春开始在清涧县城居住,原告从事个体运输行业,有稳定的收入,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受伤部位,认为该起事故的确给原告造成一定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明显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被告张健及被告杨杰虽然均辩称发生事故时陕AV3S**号车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张卫杰,并且均提供了证据来支持其辩称理由,但是二被告的证据多为被告张健本人的陈述,或者是对其他人员谈话笔录片段的截取,是零星的、片面的,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该���称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刘永永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7421.2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护理费:143元/天×60天=8580元;误工费:143元/天×97天=13871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720元;伤残赔偿金(两处十级):24366元×20年×11%=53605.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18-4)÷2×11%=13510.42元,因原告对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分别为53605元及13510元,故原告的该两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分别认定为53605元及13510元。对于原告刘永永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与中国太平延安中心支公司分别在陕AV3S**号车和陕JL3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张健与被告杨杰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责任,故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的车辆的责任��额内按平均分摊的方式进行赔付,即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在陕AV3S**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该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96166元的50%即48083元;被告中国平安延安中心支公司在陕JL35**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该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96166元的50%即48083元;对于原告刘永永超出二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4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0811.26元,应当由被告张健与被告杨杰按其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而被告张健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即10811.26元×70%=7567.88元���原告的鉴定费2720元,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张健承担1904元(2720元×70%=1904元),因被告张健所驾驶的陕AV3S**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该损失未超过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张健的上述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杨杰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酌情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即10811.26元×30%=3243.38元,原告的鉴定费2720元,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杨杰承担816元(2720元×30%=816元),因被告杨杰所驾驶的陕JL35**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该损失未超过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杨杰的上述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延安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张健与被告杨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永永应退还被告张卫杰及被告张健为其垫付的款项;而陕AV3S**号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张卫杰及陕JL35**号车的所有人即被告杨志宁,因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事项足以弥补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其二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永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4808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7567.88元,鉴定费1904元,共计67554.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永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4808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243.38元,鉴定费816元,共计62142.38元。(在兑现赔偿款时,原告刘永永退还被告张卫杰垫付款10000元,退还被告张健垫付款7000元。)三、被告张卫杰、张健、杨志宁、杨杰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世成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刘东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