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洪财与大连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洪财,大连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洪财。委托代理人:刘玉平,东北财经大学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翊智,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广场*****号。法定代表人:马玉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竹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洪财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投资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洪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我的上诉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起诉被告不应是我,而应是辽宁省海外华侨经济科学文化艺术联合会筹备组,此款系我代辽宁省海外华侨经济科学文化艺术联合会筹备组收款,法院判我偿还没有根据。我代收的1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东方投资公司自愿为辽宁省海外华侨经济科学文化艺术联合会筹备组交赞助款,依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即属于赠与,现东方投资公司想撤销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项,申请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东方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马洪财以辽宁省海外华侨经济科学文化艺术联合会招收会员的名义,向我公司收取会元费10万元,但该联合会并未成立,马洪财所收的会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马洪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马洪财以辽宁省海外华侨经济科学文化艺术联合会招收会员的名义向东方投资公司收取会员费10万元,并承诺发展东方投资公司为该联合会理事单位,因该联合会未能成立,故马洪财应当返还其收取的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洪财申请再审称其收取的10万元系东方投资公司赠与的,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洪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判决书,而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导致其因出差在外地未及时签收判决而错过上诉期被剥夺了上诉权的再审理由,因一审卷宗明确记载马洪财本人已于2013年11月18日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了传票(宣判),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采用邮寄方式向其送达判决书并未剥夺其上诉权,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洪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洪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梦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