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聋哑女0524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石凌君,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指定辩护人石凌君及翻译人员黄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行110路公交车上,盗得白某某挎包内的现金10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犯罪,且属犯罪未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行110路公交车上,盗得白某某挎包内的现金10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盗窃未逞,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赃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龚芳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犯罪,且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审 判 员 汪海斌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