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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永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永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184号罪犯黄永标,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曾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现因本案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鼎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刑初字第120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永标宣告的缓刑,以被告人黄永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黄永标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黄永标撤回上诉。罪犯黄永标于2014年2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111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黄永标予以减刑五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永标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自入监服刑后曾三次违规被扣4.5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现已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3、刑事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罚金缴纳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黄永标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缴纳罚金比例过低,且有多次违规行为,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永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