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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BDC2**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方向经鹅公岩大桥向本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方向行驶时,在鹅公岩大桥桥面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周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后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对周某进行了血样抽取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3.0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及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DC2**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出发,当车行驶至本区鹅公岩大桥时,撞到与其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出警后对周某抽血送检,经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0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机械性暴力致颅脑及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张某某死亡补助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亲属已收到全部赔偿款,并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指认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姜某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