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二子,长子郭某乙、次子孟某乙。因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孟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孟某甲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1日生长子名郭某乙,2014年11月5日生次子名孟某乙,现均随原告郭某甲生活。被告孟某甲自2009年开始长期在外打工,与原告郭某甲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某甲与原告郭某甲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郭某甲请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郭某乙(2002年10月21日出生)、次子孟某乙(2014年11月5日出生)由原告郭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刘志国人民陪审员 刘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