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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余林与陈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剑锋,詹大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梁剑锋,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詹大扬,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梁剑锋诉被告詹大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大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剑锋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以其朋友林桂志(据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说其朋友林桂志是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人,原告并不认识此人,也没有见过此人)在云城区河口镇经营石厂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用资金四十万元作周转资金,并立下金额为肆拾万元整人民币的《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的朋友林桂志,还款人为被告詹大扬,《借据》书面承诺此款由被告本人担保并负责偿还,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此借据是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是被告本人拿走,实际此款是被告以他人借款为藉口而自己使用。经多次催收,时至今天,被告分文未还。经查询,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并无林桂志其人,也没有在云城区河口镇经营石厂生意。为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大扬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詹大扬以其朋友林桂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林桂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詹大扬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借款人处“林桂志”的签名及指模是被告詹大扬冒签并捺指模的。被告詹大扬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盖章,并注明“此款由本人担保负责偿还”。借据内容为:借到梁剑锋等人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并按月息3分计,每2个月付一次利息,本金可双方采取随还随取的原则,月息3分计从7月25日起至11月25日共4个月,11月25日后利息另外协商。特此立据。原告认为借款人林桂志的名字是被告詹大扬冒签的,借款40万元亦是直接支付给被告詹大扬的,詹大扬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詹大扬在借据上签署林桂志的名字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詹大扬得到林桂志的委托,被告詹大扬虽然签署林桂志的名字,但实际借款人是詹大扬,借款亦是支付给被告詹大扬的,故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实际上是詹大扬。而且詹大扬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注明借款由其担保负责偿还。因此,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大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詹大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梁剑锋。如果被告詹大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7300元),公告费600元,共7900元,由被告詹大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玲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