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64年10月18日。因涉嫌私藏弹药罪,2014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私藏弹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03年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8集团军转业时未按照规定将其在工作中收缴的军用子弹上交,并于2010年底后将子弹藏匿于本市海淀区西二旗领秀新硅谷B区81号楼1单元101号。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赵×之妻李×将子弹丢弃于领秀新硅谷B区85号楼6单元门外垃圾桶旁,后被小区保洁员发现。经保洁员报警,民警在现场起获子弹869发,经鉴定,其中792发系1956年式7.62mm普通弹,77发系1951年式7.62mm手枪弹。同日,被告人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定罪处罚。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03年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8集团军转业,其未按照规定将其在工作中收缴的军用子弹上交,而是私自藏匿在自己的住处。2010年底后上述子弹被被告人赵×藏匿于本市海淀区西二旗领秀新硅谷B区81号楼1单元101号。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赵×之妻李×将子弹丢弃于领秀新硅谷B区85号楼6单元门外的垃圾桶旁,后被小区保洁员发现报警。民警在现场起获弹状物869发,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起获的弹状物中,792发弹状物系1956年式7.62mm普通弹,77发弹状物系1951年式7.62mm手枪弹,弹底均无击发痕迹。同日,被告人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高×、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军转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收缴危险物品收据存根,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对弹药的管理规定,在配置子弹的条件消除后,私藏子弹100发以上,拒不交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私藏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私藏子弹不当,且险些流散入社会,故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一并考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