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郭梅花与潘三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梅花,潘三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郭梅花。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张劼,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三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负责人鲁登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二飞,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梅花与被告潘三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郜静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张劼,被告潘三奎,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梅花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潘三奎驾驶临豫A×××××号机动车在漯河市李漯路双汇养猪厂南1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乘坐的电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并受伤。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三奎负全责。经查,被告潘三奎驾驶的车辆购买有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便住院治疗至今,被告不闻不问,对损失更是不进行协商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830.6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三奎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所述不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报警并叫救护车。在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将其送至医院救治,答辩人并非对其不闻不问。被答辩人住院后,答辩人多次主动与被答辩人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并给被答辩人缴纳医疗费用1000元,给被答辩人现金4000元。共计垫付5000元,有票据和收据为证。第二、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潘三奎驾驶豫L×××××号(事故发生时为临AVE2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李漯路倒车时撞到张少爽骑电车带着的原告郭梅花,造成原告郭梅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三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少爽和郭梅花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梅花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左膝关节骨挫伤;3、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郭梅花住院治疗43天,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450.66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860元。被告潘三奎垫付5000元。另查明,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潘三奎,该车在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潘三奎驾驶车辆倒车时撞到张少爽骑电车带着的原告郭梅花,造成原告郭梅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潘三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少爽和郭梅花无责任。该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5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梅花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9450.66元,原告提供有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为430元(10元/天×43天),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原告郭梅花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860元,提供有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梅花请求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学辽护理,护理费按照190元/天计算。原告虽提供有其本人及其丈夫张学辽所在单位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考勤表证明其从事工地外墙保温工作,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建筑行业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郭梅花的病情,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一周为宜,其误工费为4700.14元(34311元/年÷365天×50天),护理费为4042.12元(34311元/年÷365天×4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停车费24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电动车车损费500元,仅提供一张收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312.92元,被告潘三奎已垫付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为18312.92元。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8312.92元。被告潘三奎已垫付原告5000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潘三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梅花18312.92元。二、驳回原告郭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郭梅花负担500元,被告潘三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郜静敬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