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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位于本区白庙回族乡罗湾村五社的何某家因亲人去世,举行吊唁仪式。15时许,参加吊唁的被害人何某丁与被告人刘某甲在答谢宴上因喝酒发生争执,何某丁便辱骂刘某甲。刘某甲被激怒后,将被害人何某丁推到在地,并持木板朝何某丁头部击打数下,致何某丁受伤。经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何某丁系:1、创伤性脑挫伤;2、脑挫裂伤;3、少量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挫裂伤。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丁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何某丁被送往医院治疗,当天被告人刘某甲赶至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用,2015年1月27日被害人之子报案后,被告人刘某甲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害人何某丁与被告人刘某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愿赔偿被害人何某丁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9905.76元,除已支付的17905.76元,再支付32000元。上述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何某丁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人刘某乙、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文科代理审判员  孙 慧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