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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杨静、丁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丁志军,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215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湖南路47号云湖大厦。负责人李兴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志军,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生。被执行人杨静,女,汉族,1980年3月13日生。申请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丁志军、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丁志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9569.21元、利息12739.92元、罚息437.39元、复利150.04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执行人杨静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94909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静、丁志军下落不明,杨静名下银行存款已被高淳法院查封,丁志军名下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有抵押,本院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名下车辆被本院轮候查封,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94909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