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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广西灵山县星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衡山中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灵山县星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衡山中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西灵山县星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衡山中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广西灵山县星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华源路2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阮小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衡山中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东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荣兵,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广西灵山县星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与被告衡山中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客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中客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因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事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的住所地,即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东风路1号,请求将本案移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更正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原告星源公司与被告中客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辆湖南衡山牌HSZ6720GJ客车,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如因履行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事项发生争议的,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交(提)地点、方式:需方自提”。2015年7月23日,原告星源公司以被告中客公司销售给原告的50辆湖南衡山牌HSZ6720GJ客车,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配套设备和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退还50辆湖南衡山牌HSZ6720GJ客车给被告;被告退还购车货款2895000元给原告;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以上述理由提出上述诉求,是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星源公司与被告中客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如因履行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事项发生争议的,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原、被告已书面选择了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由《销售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交(提)地点、方式:需方自提”,所以,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是被告中客公司住所地,即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东风路1号。综上所述,被告中客公司主张本案由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移交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衡山中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伟审 判 员  谢 英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