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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娜与被告马纯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木舒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白××,女,22岁。委托代理人柴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男,26岁。原告白××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伯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华、罗伟,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诉称,原告白××与被告马××经他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2014年6月13日在新疆巴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马××喝酒,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为维护原告白××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白××与被告马××离婚。诉讼费由被告马××承担。被告马××辩称,被告马××不同意离婚,其认为与原告白××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原告白××上学费用都是由被告马××负担,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白××与被告马××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3日,原告白××与被告马××在新疆巴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白××求学费用均由被告马××负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白××提交的结婚证(原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了原告白××与被告马××于2014年6月13日在新疆巴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马××的陈述,证明了原告白××上学费用均是由被告马××负担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感情生活的寄托,需要夫妻共同经营与呵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但从原告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此属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所致,只需在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能和好。本院希望原、被告能慎重正视双方的婚姻现实、家庭现实,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积怨,和好如初,共同建设幸福和睦家庭。据此,为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白××已预交),由原告白××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