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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与黄建萍、张宪明、张凌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莲益五金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黄建萍,张宪明,张凌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莲益五金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336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别名: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7号。负责人陈雪松,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承杰,男,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雨,男,员工。被告黄建萍。被告张宪明。被告张凌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莲益五金经营部,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星东路三区19幢7号。经营者陆水莲。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诉被告黄建萍、被告张宪明、被告张凌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莲益五金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550,158.1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黄建萍、被告张宪明、被告张凌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莲益五金经营部银行存款人民币3,550,158.1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嘉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