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丰新春与青岛坤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新春,青岛坤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丰新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增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坤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国际商务港936室。法定代表人崔娟,经理。原告丰新春诉被告青岛坤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增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诸城市马庄镇大马庄社区富华苑小区9号楼东单元楼房8套,价款1300052元。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诸城市马庄镇大马庄社区富华苑小区9号楼西单元楼房8套,价款1300052元。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办理相应房产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将诸城市马庄镇大马庄社区富华苑小区9号楼东单元和西单元共16套楼房交付给原告,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否则返还已交房款2600104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华苑销售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诸城市马庄镇大马庄社区的富华苑小区9号楼东单元楼房8套,单价1300元/平方米,总价款1300052元,同时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项目封顶时正式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意向书作废。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收据载明被告收取房款1300052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富华苑销售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诸城市马庄镇大马庄社区的富华苑小区9号楼西单元楼房8套,单价1300元/平方米,总价款1300052元,同时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项目封顶时正式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意向书作废。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收据载明被告收取房款1300052元。此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未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称其所购楼房为期房,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上述事实,有认购协议,房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富华苑销售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取相应房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等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应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坤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丰新春房款2600104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损失,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丰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1元,由被告青岛坤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