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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朱秀兰与毛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兰,毛月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朱秀兰。委托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鸣鹤,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毛月芹。原告朱秀兰与被告毛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戴鸣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兰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本息。被告毛月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秀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请转6222081104000590667工行账号。此据毛月芹。2014.10.24。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5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工行账号中。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被告毛月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G54、G55版中缝),向被告毛月芹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应诉材料,限其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提交答辩状,30日内举证,开庭日期为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人毛月芹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出具了借条,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条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毛月芹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月芹借原告朱秀兰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89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毛月芹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曹凤彪书 记 员  姚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