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改明、李允珠、张伟、李永春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履行给付工伤保险金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明,李允珠,张伟,李永春,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运城市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盐行初字第41号原告张改明,男,193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允珠,女,193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工亡职工张红娃之母。原告张伟,男,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工亡职工张红娃之子。原告李永春,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工亡职工张红娃之妻。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冬娟,女,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致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政,男,该局科员。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郭旺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朋,该中心科员。原告张改明、李允珠、张伟、李永春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运城市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给付工伤保险金职责,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改明、李允珠、张伟、李永春的委托代理人牛冬娟,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政,运城市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改明、李允珠、张伟、李永春诉称,张红娃系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2月22日13时许,张红娃等人将预销售的水泵和电机推放至货台上等待装车,外租车司机卫红学驾驶晋MM21**号微型车前来拉运泵机,在倒车过程中撞到电机砸伤张红娃,经抢救无效后张红娃身亡。2014年3月,经天海公司申请,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运人社工伤(2014)03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红娃为工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7、8、73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二被告作为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职工张红娃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张红娃近亲属工亡保险待遇赔偿金的职责。但事发至今,经原告及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多次催办,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给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全额工伤保险金的职责。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递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证明;3、工伤保险员工花名册;4、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单位只是监管职责,具体的赔付工伤保险金的职责由运城市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承担。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其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事故中存在第三方,并且可以确定第三方的应当提交第三方的赔偿协议,原告未向其单位提交第三方的赔偿协议,其单位不予受理,与履行职责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张红娃系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2月22日13:20时许,张红娃等人将泵从仓库推出放到货台上等待装车,公司外租车司机卫红学驾驶晋MM21**微型车前来拉货,在倒车过程中将泵(电机)撞倒,砸在张红娃身上,后送盐湖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向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3月31日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运人社工伤认(2014)03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红娃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工伤保险金,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四原告未提供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而不予受理。原告称与卫红学的民事侵权案件经一二审审理后,现在案件又发还重审,与第三人之间没有赔偿协议,无法向运城市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供。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是工伤保险金的经办机构,具有给付工伤保险金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张红娃所受伤害死亡,经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也为张红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红娃工亡后,四原告作为张红娃的遗属,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为工伤保险金的经办机构,应当给付四原告工伤保险金。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为由,因原告不能提供与第三方的赔偿协议,至今不予赔付工伤保险金。但该规章及法规中并没有要求第三方伤害造成的工伤,支付工伤保险金时应当提供与第三方的赔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收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工伤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给付工伤保险金不是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管理职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原告张改明、李允珠、张伟、李永春工伤保险金的职责。二、驳回原告张改明、李允珠、张伟、李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李 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