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昊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中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昊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中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南宁市昊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31号东葛华都7层705号房。法定代表人周连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燕,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中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2903室。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闭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昊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沃农业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中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沃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燕、被告中鑫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闭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沃农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甘蔗种购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甘蔗良种柳城03-1137/550吨、柳城05-136/150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调运计划,从2014年4月17日至5月14日期间,共为被告供运合格的甘蔗种620.82吨;根据协议书约定,每吨价格为800元,总计甘蔗种款为620.82吨×800元/吨=496656元。双方另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叫运输甘蔗种车辆,每吨运费65元,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事后再与甘蔗种款一起支付给原告;原告前后共垫付运费40343元。关于结算周期,协议书约定“每调运100吨对私转账一次”,但到目前为此,被告仅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4日三次分别转账84700元、86500元、86500元共计257700元外,再没有支付过原告甘蔗种款。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甘蔗种款为496656-257700=238956元,加上运费40343元,拖欠款项共279299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将近一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暂计到2015年5月14日止,利息为279299×5.35%=14942.49元。所欠甘蔗种款项中,扣除被告先前对公已支预付款168000元后,实际拖欠甘蔗种款70956元。据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甘蔗种款70956元、运费40343元,逾期利息14942.49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4年5月15日2015年至5月14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甘蔗种购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甘蔗种购销合同关系。2.《领料单》及《过磅单》41份,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甘蔗种620.82吨。3.《司机签领运费单》,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运费40343元。4.证人司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开始是同向原告购买甘蔗种的老板协商运费,买甘蔗种的老板在新和镇那边,协商时新和老板问运费多少,其答每吨70元,原告的老板周连云也在场;过后,其又与原告的老板协商,最后商定运费价格为每吨65元,新和那边老板不在场。其确实得从驮卢镇的逐盎村帮运甘蔗种到新和镇的孔香屯,且在《司机签领运费单》上签名并由原告的老板支付了运费。5.证人司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确实得从驮卢镇的逐盎村运甘蔗种到新和镇的孔香屯,运费为每吨65元;且在《司机签领运费单》上签名并由原告的老板周连云支付了运费。6.证人司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确实得从驮卢镇的逐盎村运甘蔗种到新和镇的孔香屯,运费为每吨65元,结算时由车主李崇志在《司机签领运费单》上签名并由原告的老板周连云支付了运费。被告中鑫农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本案合同无效,涉案的蔗种已不存在,应按普通甘蔗价格确认价款;根据购销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双方没有任何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支持。另外,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68000元,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应予扣减,但原告并未扣减,计算错误。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甘蔗种购销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甘蔗种购销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普通甘蔗而非甘蔗种;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被告主张的是普通甘蔗而非甘蔗种问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3《司机签领运费单》虽由原告单方制作,但司机或车主已在该单上签名取领运费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有证人证言证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即司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认为,只能证明证人得帮运甘蔗,不能证明运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证人除了证明得运蔗种外,还证明了运费价格及在《司机签领运费单》上签领运费的事实,对这些事实应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种植,原告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逐盎村承包土地种植有柳城03-1137、柳城05-136甘蔗品种,被告在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孔香屯、科派屯承包土地种植甘蔗,需向原告购买蔗种,为此,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甘蔗种购销协议书》。该购销协议书约定:一、品种和质量。1、品种:甘蔗良种柳城03-1137/550吨、柳城05-136/150吨;2、质量要求:蔗牙完好率达85%以上,去叶留梢,茎部砍至地面,用蔗叶或建筑用包装袋捆绑,装车时不能用蔗叶垫车;3、交货时间: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砍运至4月30日前完成,雨天顺延。三、价格和付款方式。1、价格:每吨800元,结账时以过磅单的实际调运数量为准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即被告)于4月15日前对公转账预付30%甘蔗种款168000元,以后每次调运100吨对私转账结算一次,乙方预付款抵最后一批蔗款;调运完毕后甲方(即原告)对公退请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对私转账结清所有甘蔗种款。四、交货地点及装运责任。1、交货地点:蔗种在甲方指定的地点过磅、交货,地点新和镇孔香屯、科派屯。2、装运责任:甲方负责蔗种砍伐、装车工作及费用;乙方负责到甲方指定地点接车、运输和卸车等工作。3、协调责任:为了保证蔗种能随砍随运,乙方在蔗种开砍前三天内与甲方协商好每天的调运计划,甲方按乙方的调运计划发运。五、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的规定,如有违约行为按《经济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预付款168000元;原告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5月14日止,向被告供给品种为柳城03-1137、柳城05-136的甘蔗种共620.82吨,蔗种款合计496656元;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转账支付蔗种款847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分别两次转账各支付蔗种款86500元,合计257700元;调运结束后,原告依据《过磅单》及《领料单》制作了《司机签领运费单》,由司机或车主在该运费单上签名,并向司机或车主支付了运费,运费价格为每吨65元,合计共支运费40343元。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了买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甘蔗种购销协议书》的效力、运费的承担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国家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并非种子经营单位,而是承包土地从事甘蔗种植业,出售的是自己种植的甘蔗种,因此,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甘蔗种购销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买卖的甘蔗种共620.82吨,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每吨800元计算,货款496656元,被告已支预付款16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已付257700元,合计425700元;相互扣减后实际尚欠70956元;被告提出原告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因而《甘蔗种购销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应按普通原料蔗计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的装运责任为:甲方负责蔗种砍伐、装车工作及费用;乙方负责到甲方指定地点接车、运输和卸车等工作。从条文看确实未明确运费由谁负担,甲方负责的写明“及费用”,而乙方负责的未写明“及费用”,但明确写有运输工作由乙方负责,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故本案所涉运费40343元应由被告负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的规定,如有违约行为按《经济合同》有关条款处罚,协议书未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确实已构成违约,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甘蔗种款70956元+运费40343元=111299元作为本金计付利息,从调运甘蔗种结束的次日2015年5月15日起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南宁中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宁市昊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甘蔗种款70956元、代垫付运费40343元,合计1112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112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3元,由被告广西南宁中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