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诉前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强强与被申请人丁明林、黄道凤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强强,丁明林,黄道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647号申请人李强强,郯城县重坊镇吴村,居民。被申请人丁明林,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中鲍村,居民。被申请人黄道凤,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中鲍村,居民。申请人李强强与被申请人丁明林、黄道凤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丁明林、黄道凤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81号兰山区冠蒙六合御庭4号楼1-1-3XXX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XX1**号)予以查封,并已提供禚孝彩所有的XXX568K号汽车一辆及倪训国所有的银行存款60000元(账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丁明林、黄道凤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81号兰山区冠蒙六合御庭4号楼1-1-3XXX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XX1**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