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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金侠与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彬,赵金侠,邵丰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侠。原审第三人邵丰彬。上诉人刘彬因与被上诉人赵金侠、原审第三人邵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明,被上诉人赵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邵丰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彬因生意周转向第三人邵丰彬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邵丰彬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借款人刘彬,2012年6月1日”、“今借邵丰彬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人刘彬,2012年6月1日”、“今借邵丰彬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人刘彬,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邵丰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刘彬900000元,邵丰彬和刘彬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到期后,经邵丰彬多次催要,刘彬未予偿还。后邵丰彬于2014年6月25日将该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赵金侠,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刘彬。另查明,赵金侠曾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刘彬的财产,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2)丰民诉保字第04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彬名下的财产。因赵金侠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其于2012年12月18日的诉状一份)系虚构还款事实,原审法院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罚款和拘留处罚。还查明:刘彬用苏C×××××奔驰牌轿车、丰县锦绣水岸18幢1单元401、501抵押给邵丰彬用于涉案借款,刘彬和第三人邵丰彬为此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名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车辆买卖协议。涉案车辆现由邵丰彬实际控制,涉案房子由刘彬控制且出租给别人,房屋抵押只有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彬向邵丰彬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刘彬向邵丰彬出具三张共计1600000元借条,借条出具后,邵丰彬实际向刘彬支付了100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刘彬欠邵丰彬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二、关于赵金侠的涉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刘彬于2012年5月30日向邵丰彬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并于当日给付现金100000元,于6月1日通过银行转款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赵金侠称自己多次单独或同债权人邵丰彬向刘彬索要过欠款,且赵金侠曾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刘彬的财产,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2)丰民诉保字第04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彬名下的财产。另,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案件,后赵金侠撤回起诉,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赵金侠要求刘彬偿还该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刘彬就此所主张的抗辩不予支持。三、关于赵金侠主张的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刘彬于2012年6月1日向邵丰彬出具借条并实际取得100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关于赵金侠所主张的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赵金侠请求利息均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法院确定借款到期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遂判决:一、被告刘彬偿还原告赵金侠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当事人形式上虽然存在160万元的借款,但与邵丰彬实际存在的借款只有80万元,因其中一张80万元的借条是另外两张45万元和35万元的累加,且我为该借款提供了车辆及房屋作为担保。原审法院认定我借款100万元的证据除了银行转账的书面90万元外,另10万元依据的是证人的陈述,原审法院仅以陈述作为认定10万元借款给付的依据,并认定涉案借款为100万元,证据明显不足;二、被上诉人述称的曾索要过款项、主张过诉权是否与涉案款项有关,并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7日申请的诉前保全案是借贷担保案,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其诉讼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金侠答辩称,涉案借款银行转款是90万,还有10万是现金交付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及邵丰彬均在期限内多次索要欠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邵丰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数额多少;2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另查明,邵丰彬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13年5月28日-29日的时候我在赵金侠家里给刘彬打电话要的,几乎天天要。”(原审卷51页第5-6行)、“2012年6月1日借款之后,6月17日之后就给刘彬打电话一直打了10多天,刘彬一直说缓缓再还钱,然后我就找原告(赵金侠)给刘彬联系,最后刘彬的电话就关机了。”(原审卷75页第26-28行)。证人张某一审出庭作证称“去过好多次她(刘彬)家和她厂子里(要钱)”(原审卷46页第15行)。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刘彬均认可收到了涉案借款转账的9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2012年6月1日,刘彬向邵丰彬借款45万元、35万元、80万元,并且分别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卷40页)、车辆买卖协议(原审卷41页)、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审卷42页)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是典型的实践性合同,本案中,刘彬出具了三张共计160万元的现金借条,而邵丰彬及赵金侠亦称仅实际支付100万元,也即本案不能仅以借条作为认定款项交付的依据,赵金侠应承担100万元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就涉案借款的交付问题,邵丰彬及赵金侠主张涉案借款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10万元,并提供了2012年6月1日银行转款凭证两张,刘彬亦认可收到该借款90万元,但对现金交付的10万元不予认可。就该10万元现金交付的问题,除赵金侠及邵丰彬陈述外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刘彬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10万元现金的交付,证据不足,二审依法应予纠正。二、就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邵丰彬及赵金侠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刘彬主张过债权,证人张某原审亦出庭作证称曾多次到刘彬家及厂里索要过债权,邵丰彬亦让赵金侠给刘彬联系要钱,赵金侠亦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彬的部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侠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变更为“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侠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赵金侠负担1480元,刘彬负担1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金侠负担230元,刘彬负担2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