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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官香与陈玲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官香,陈玲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王官香。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汪程萍,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陈玲菊。原告王官香与被告陈玲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官香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和汪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官香起诉称:2014年8月23日18时45分许,被告陈玲菊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途经十路线水家洋村路段,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玲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7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1197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修理费160元,以上各项总计139510.71元。扣除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的20000元,尚余119510.71元损失未获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玲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510.71元(不含其已获赔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玲菊未作答辩。原告王官香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玲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陈玲菊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浙J×××××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陈玲菊在本次事故中系有证驾驶及车辆系被告自己所有的事实。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玲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以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5、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鉴定所评定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证据6、修理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三轮车损坏后经修理支出费用160元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玲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和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3日18时45分许,被告陈玲菊驾驶浙J×××××号轿车(机动车信息显示登记其本人名字)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十路线水家洋村路段时,与原告王官香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玲菊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官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区中医院就医,诊断为:左第2肋骨骨折、右冈上肌腱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同年10月20日,原告因伤情未愈至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2015年3月31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所同时评定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包括住院4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对原告王官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7784.71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核定金额无异,但其中的伙食费1190.60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故核定合理金额为5659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30元/天×40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限相佐证,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情况,认为主张金额过高,酌情认定合理损失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9950元(133元/天×150天),有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相佐证,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情况,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11970元(133元/天×90天),有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相佐证,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情况,认为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66元/天计算为宜,故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8620元(133元/天×40天+66元/天×5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参考其就医时间及地点情况,认为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有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相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计算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等,认为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10、三轮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60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相佐证,本院参考事故认定书记载及庭审核实情况,认为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3770.1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审查黄岩交警大队依据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为内容清楚、责任明确,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陈玲菊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陈玲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有投保交强险的相应证据材料,致使该车投保情况无法查实,被告陈玲菊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陈玲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上述合理经济损失133770.11元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自认被告陈玲菊已向其支付了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官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3770.11元(含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官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依法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陈玲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