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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重庆勤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光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勤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光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勤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良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志川,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伟,委托代理人姚军,上诉人重庆勤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勤建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万盛奥陶纪综合度假区项目从事安装模板工作。2013年8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29日,被告伤情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0日经鉴定为10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盛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4074.4元。万盛仲裁委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9244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8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收到该裁决,其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同时查明,根据被告受伤后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被告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并就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予以认可。勤建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万盛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裁决中存在以下错误:1、对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至今未收到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进行采信;2、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仲裁以2014年度社平工资计算错误,应按照2013年重庆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359元计算。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张光伟向一审法院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仲裁裁决项目无异议,但要求依法支持被告在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7858.4元(4252元/月×6月×70%)。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享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规定承担支付工伤保险的义务。因双方就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本院评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4252元/月×7月),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从事安装模板工作,其实际工资高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重庆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概率更高,故本院参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认定;2、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4252元/月×6月);3、生活津贴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鉴定期间系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故对生活津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924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法〔2012〕22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勤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张光伟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二、重庆勤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光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24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5元,由重庆勤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宣判后,勤建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至今未到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确定被上诉人工伤等级为十级伤残的江劳鉴(初)字【2014】8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最终结论和证据采信;原判按照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无事实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36539元/年的标准主张。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光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所引发的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江劳鉴(初)字【2014】8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采信问题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江劳鉴(初)字【2014】8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否采信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对劳动者伤情作出的认定,属于专业判断范畴,其送达与否并不影响该证据本身效力,上诉人仅以前述通知书未送达为由主张排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义务,工资标准的核算与支付均属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范畴,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一审参照参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酌定被上诉人工资并不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2013年重庆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36539元/年的标准主张被上诉人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勤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