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韦东义与被告余建斌、高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东义,余建斌,高明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917号原告韦东义。被告余建斌。被告高明如。原告韦东义与被告余建斌、高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东义、被告高明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东义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余建斌向原告韦东义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高明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韦东义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东义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余建斌在被告高明如的担保下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余建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明如辩称:被告高明如当初并不认识被告余建斌,由案外人王保仓打电话说借款双方已经约好借款事项,只缺一个保人。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由王保仓承担,与被告高明如没有关系,只需被告高明如签字就行。于是被告高明如在借款条据中签字。该笔借款25万元属实,被告余建斌说他只贷款一个月,原告韦东义要求最少贷三个月,所以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后,被告高明如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明如申请证人王保仓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借款的过程及双方就该笔借款曾约定借款时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明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韦东义对被告高明如申请证人王保仓出庭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借款当时没有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应以借据载明为准。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余建斌在被告高明如的担保下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明如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经审查,关于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高明如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借款条据中并未载明借款期限,故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余建斌向原告韦东义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高明如担保。双方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韦东意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月利息叁分,贷款人:余建斌,担保人:高明如,2012年8月13日”。条据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余建斌支付242500元,下余7500元作为借款利息预先扣除。借款后,被告余建斌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13日止,下余借款本息再未能偿还。之后,原告韦东义与案外人王保仓商议,由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款条据中载明的“韦东意”,系本案原告韦东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91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高明如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榆林学院北围墙第三排21号1层1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1044**);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者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韦东义与被告余建斌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韦东义将该笔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支付242500元,应以实际借款额计算本金并返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表》2012年7月6日调整利率:六个月以内、活期的年利率为5.60。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按上述标准,其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7月13日起算,但因原告韦东义就部分利息与案外人协议偿还,其诉讼请求利息的支付日期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故应以其诉请为准。被告高明如虽主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证人表述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之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应以条据载明内容,按未约定借款期限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高明如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算,现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余建斌一次性偿还原告韦东义借款本金人民币2425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高明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余建斌、高明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