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士勇、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徐金燕,被告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汤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与被害人武某系同乡,双方原有矛盾。2014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因故与武某发生争执,其觉得吃亏,遂电话告知其儿子即被告人田某乙至该村黄陆26号武某家中,被告人田某甲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武某的头部,被告人田某乙手持铁棍殴打被害人武某的左手手臂及腿部,致被害人武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田某甲被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告人田某乙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与被害人武某达成刑事和解,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赔偿款已理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宋某、曹某乙、曹某丙、司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田某甲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合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要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春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