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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桂荣、李济连、冯璐生诉吕梦林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梦林,李济连,冯璐生,张桂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梦林,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盘龙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济连,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璐生,女,1961年8月2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女,1957年12月17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余朝有,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吕梦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济连、冯璐生、张桂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原告李济连、冯璐生夫妇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原保山市农机厂内214.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二原告将该土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张桂荣。2008年12月,原告张桂荣以原告李济连、冯璐生夫妇的名义建盖了座北朝南独栋水泥平顶房屋。被告吕梦林居住的水泥平顶铺面房系1994年向原北关街集体购买公房建盖,位于原告房屋东面。双方房屋相邻处有南北走向的一堵砖围墙相隔,该围墙系原保山市农机厂的土木结构瓦房东山墙,后农机厂将其修建为砖围墙。在原保山市农机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四至中载明该厂的土地东至本单位房墙外勒脚及房滴水。原告张桂荣拆除了该围墙的北段建盖了现居住的房屋,保留了该围墙的南段用作与被告房屋相邻的围墙,并在原围墙的基础上用砖将围墙增至其第一层房屋东山墙檐口,且用铁皮加高了该围墙。被告房屋西面与原告围墙相邻处原系被告的天井范围,被告在天井内用砖搭建了一简易铁皮房,该铁皮檐口与原告的围墙相邻,被告对伸出檐口部分的铁皮未作防水处理,如遇雨水天,该铁皮房上聚集的雨水沿铁皮檐口流到其地面时,会不同程度溅到原告的围墙上。在被告简易铁皮房的西山墙脚与原告房屋东围墙相邻处地面上,被告堆放着钢管和部分杂物。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双方交界处滴水范围内的管子搬出,并由被告处理好自家房屋的滴水,以防其滴水将原告的墙体损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双方在处理各自管理使用土地范围内的滴水问题上,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各自给予对方方便,各自应在不妨害对方行使管理使用权的前提下处理好相邻关系。由于被告在其管理的土地上搭建简易铁皮房时,该铁皮房高于原告的围墙高度,并在紧靠原告围墙脚处放置着钢管和部分杂物。被告对简易铁皮伸出部分未采取有效措施,当雨季来临下大雨时,该铁皮房上聚集的雨水沿铁皮檐口流向地面时,会不同程度地溅到原告的围墙上,同时雨水溅到摆放在围墙脚处的钢管上也会妨害到原告的围墙。为避免双方为此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被告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其铁皮房伸出檐口的部分用水槽将流向地面的雨水引到其地面上,并将围墙脚处放置的钢管和杂物清除。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钢管已在该处摆放了十多年,且摆放在被告的滴水范围内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铁皮房上的滴水滴在其土地范围内的主张虽成立,但从铁皮房上流下的滴水会妨害到原告的围墙,被告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他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吕梦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铁皮房伸出檐口的部分用水槽将流向地面的雨水引到其地面上,并将围墙脚处放置的钢管和杂物清除。一审判决宣判后,吕梦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农机厂房屋发生两次坍塌,第二次坍塌后重新砌筑的墙在坍塌房屋滴水线上东移了12公分;2、上诉人在院内堆放的化粪池管道及烟囱管道堆放在自己滴水范围内;3、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的误工损失22500元及精神损失300000元。被上诉人李济连、冯璐生、张桂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吕梦林和被上诉人李济连、冯璐生、张桂荣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吕梦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吕梦林居住的水泥平顶铺面房系1994年向原北关街集体购买公房建房有异议,其认为是1987年向原北关街集体购买公房建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济连、冯璐生、张桂荣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争议的情况,本案案由应为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对在自己土地上搭建的简易铁皮伸出部分未采取有效措施,下雨时该铁皮房上聚集的雨水沿铁皮檐口流向地面时,会不同程度地溅到被上诉人的围墙上,同时雨水溅到摆放在围墙脚处的管道上也会妨害到被上诉人的围墙。上诉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其铁皮房伸出檐口的部分用水槽将雨水引到地面,并将围墙脚处放置的管道等清除。上诉人提出农机厂房屋发生两次坍塌,第二次坍塌后重新砌筑的墙在坍塌房屋滴水线上东移了12公分,其放置的管道系堆放在自己滴水范围内。本院认为不论上诉人放置的管道是否放置在自己滴水范围内,均不能妨害到相邻方的合理利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225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0元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为被告,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 磊审 判 员  陈继鹏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福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