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范某某,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叶某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在厦门务工时互相认识,2001年9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沟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3年7月15日原告生育长子叶炀;2006年7月23日生育次子叶昊,现都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从2014年5月份起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就再也没有互相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叶炀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叶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责。为证明所诉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登记证明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范某某系适格原告。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婚生长子叶炀,2003年7月15日出生;婚生次子叶昊,2006年7月23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初在厦门务工时认识,2001年9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7月15日,原告生育长子叶炀;2006年7月23日生育次子叶昊,现均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到平和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吵架。原告从2014年5月份起离开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认识后恋爱、同居生活并育有二子,后又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有充分了解和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吵架,但原告采取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子女断绝联系的方式回避解决问题,方式方法确有不妥。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伟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