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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德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道银,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堌集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周德清。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周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道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1借原告20万元用于经营挖掘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周德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陈述案涉借款还款情况:借款本金没有返还,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1日。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的案涉借款还款情况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堌集信用社(以下简称青堌集信用社)与被告周德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挖掘机,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上述金额、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为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青堌集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11.27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2750‰计付至2015年1月9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9125‰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6.9125‰(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1.2750‰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2750‰计付至2015年1月9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9125‰计付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奕增审��判员李庆山人民陪审员  步建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彦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