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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培安与孙志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安,孙志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杨培安。被告:孙志可。原告杨培安诉被告孙志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安诉称:2014年8月24日,吴春建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孙志可自愿为吴春建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在借款人吴春建不知去向,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志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志可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杨培安与借款人吴春建、担保人孙志可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吴春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孙志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此后,借款人吴春建依照约定偿还了前八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被告孙志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志可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孙志可在银行账户的存款33600元予以冻结(应冻结33600元,实际冻结2.3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培安要求被告孙志可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孙志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杨培安与被告孙志可签订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吴春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并且经原告催要后拒不归还本金,出现违约,被告孙志可理应依照借据中的约定对吴春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吴春建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杨培安可以要求吴春建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被告孙志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培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孙志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倍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