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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朱正琦与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琦,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朱正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乐,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祥强,系村委会主任。原告朱正琦与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乐,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琦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村村民,与郑珍梅系母子关系。1998年被告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郑珍梅作为户内成员承包了被告村0.8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原告一直在被告村生产生活,多年来享受被告村村民的各项权益,也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利。2005年间,包括原告母亲承包土地在内的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后,被告决定将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按每人40000元向村民发放首期土地补偿款,郑珍梅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2009年3月、6月及2010年11月,被告分别向村民发放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征地补偿款每人20000元、30000元和1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四期征地补偿款105000元,被告无理由予以拒绝。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在派出所户口登记时间为2004年3月12日,2004年才迁到我们村,我们是2003年开发的,所以他没有分到。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正琦系被告村村民,随父母于2004年间落户(农业家庭户)在被告村。2005年间,被告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被告村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40000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2009年1月20日,被告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对有关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和分配比例进行了讨论,并制定讨论方案决议:“凡属本村农业户口已参加1995年12月31日本村土地承包的在册村民,分配比例为劳动力(责任田)60%和口粮田40%;凡属本村农业户口出嫁的妇女,现户口仍在本村的分配比例为40%,给予50%,办理迁出手续后发给;凡属1995年12月1日以后,登记在册的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分配比例为80%等……”。2009年3月和6月及2010年11月,被告向村民发放第二、三、四期征地补偿款。第二、三、四期按100%分配比例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15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分配公告、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间随父母落户(农业家庭户)被告村后从未迁出,应为柳市镇象山桥前村集体经济成员,享有与其他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告根据分配方案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该村的分配方案,原告与其他同属1995年12月1日以后登记在册的被告村农业户口的村民相同的分配权益,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的征地补偿款40000元,第二、三、四期的征地补偿款应按当期的80%的比例支付。综上,被告需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92000元(40000元+20000元×80%+30000元×80%+150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正琦征地补偿款92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朱正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朱正琦负担100元,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