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海法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邹苗诉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广州鑫和泰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苗,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广州鑫和泰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756号原告:邹苗。委托代理人:王詠光,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州鑫和泰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刘利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邹苗诉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广州鑫和泰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平阳丹柯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詠光、被告蓝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岳和被告鑫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苗诉称:原告受鑫和泰公司派遣于2014年2月21日至10月11日在蓝海公司所有的“蓝海创新”轮上担任机工。蓝海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和伙食费合计31038.16元。请求判令蓝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1038.16元,鑫和泰公司对蓝海公司的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该给付请求对蓝海公司所有的“蓝海创新”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蓝海公司和鑫和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5组证据:1.船员服务簿;2.原告与鑫和泰公司之间的船员服务协议书;3.“蓝海创新”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4.蓝海公司确认的“蓝海创新”轮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船员工资明细表;5.蓝海公司出具的“蓝海创新”轮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船员工资等费用确认书。蓝海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蓝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鑫和泰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鑫和泰公司提交了鑫和泰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的船员租用合同。原告、蓝海公司和鑫和泰公司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蓝海创新”轮为一艘航区为近海的船舶,由蓝海公司所有和经营。蓝海公司与鑫和泰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船员租用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向鑫和泰公司租用鑫和泰公司船员,该合同自2014年1月1日生效,合同期为12个月,若该合同期满,双方未能及时续签合同,船员仍然在船工作,则该合同继续有效,直到鑫和泰公司船员交班离船之日止。原告与鑫和泰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就原告到“蓝海创新”轮工作事宜订有船员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月工资报酬标准、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与保险等事项。原告经鑫和泰公司派遣于2014年2月21日登上“蓝海创新”轮任职机工,10月11日离船。在船期间,原告根据蓝海公司安排开展工作,每月工资由蓝海公司于次月支付给鑫和泰公司,再由鑫和泰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为27845.16元,伙食费为3193元,合计金额为31038.16元。蓝海公司未向鑫和泰公司支付、鑫和泰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该笔31038.16元的劳动报酬。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蓝海创新”轮。本院于7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原告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并自即日起扣押被告蓝海公司所有的、停泊于珠海港的中国籍“蓝海创新”轮。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鑫和泰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又经鑫和泰公司派遣在蓝海公司所有的“蓝海创新”轮工作,原告与鑫和泰公司、蓝海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鑫和泰公司是用人单位、蓝海公司是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六十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的规定,蓝海公司和鑫和泰公司在原告被派遣期间均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原告在被派遣期间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欠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蓝海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31038.16元,并请求鑫和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蓝海创新”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原告上述劳动报酬31038.16元的债权产生之日距今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产生该债权的“蓝海创新”具有船舶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邹苗支付劳动报酬31038.16元;二、被告广州鑫和泰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原告邹苗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蓝海创新”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330.38元,由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鑫和泰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迳付预交费用的原告邹苗,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阳丹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 林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