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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黄一平、陈理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559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潘海荣、金利华。被告:黄一平。被告:陈理平。被告:陈振宇。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黄一平、陈理平、陈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被告黄一平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13979.9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理平、陈振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荣、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一平、陈理平、陈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7日,被告黄一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6‰,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陈理平、陈振宇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借款已到期,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979.97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一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13979.9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的利息、罚息;被告陈理平、陈振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依法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黄一平负担,被告陈理平、陈振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百度搜索“”